私车外租出事故 保险拒赔自担责

2025-10-13 法治日报-法治网 李凯

随着“租车潮”的悄然兴起,不少人动起了将私家车对外出租来获利的心思,但发生交通事故后,也引发了不少保险赔付争议。

于某某为其名下所有的一辆私家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并在责任免除条款部分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于某某将其私家车通过某汽车租赁公司对外出租。承租人张某在租赁该车辆自用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于某某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于某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符合商业险免责情形,故不予赔偿。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某在投保时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后其车辆的使用性质变更为租赁车辆,用于出租收取租金,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不同于投保时约定的“家庭自用”,而是转变为以获取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车辆出租后,车辆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从特定主体变为不特定的主体,投保人或车主对保险车辆的控制力明显减弱。同时,车辆用途的改变,客观上大幅提高了车辆的使用频率、扩大了行驶范围,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出险的概率亦相应大幅提高,导致保险公司所承担的风险远远超过投保时按“家庭自用”用途所确定保费的承受范围。应当认定案涉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超出保险人应当预见的范围。

此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于某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后未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且案涉事故系在租赁过程中发生的,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终,天津市三中院判决驳回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承办法官褚宁认为,在保险标的遭遇保险事故的概率明显上升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保险人若继续以原先的保费承担显著增加的风险,既违反对价平衡原则,也将损害保险人的风险防控体系,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长久发展。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就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进行了规定,赋予保险人相应的救济权以实现权利义务的公平。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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